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省级学会组织通则(征求意见稿)

2024-12-22 20:22

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省级学会组织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所属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会)的管理,推进学会深化改革,促进学会创新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省级学会是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在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全省性社会团体。省级学会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定位,团结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创新争先,促进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推动开放性、枢纽型、平台型组织建设,成为党领导下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团体,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省级学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

“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

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思想引领作用,确保正确政

治方向。省级学会贯彻国家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

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

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精神,

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

方针,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省级学会贯彻国家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级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密切联系科技工作者,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

(二)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倡导学术民主,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服务国家和我省创新体系建设。

(三)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参与科学论证和咨询服务,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助力经济社会发展。

(四)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五)健全科学共同体的自律功能,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六)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技战略、规划、布局、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制定和相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建设高水平科技创新智库。

(七)承接科技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技术标准研制、科技奖励推荐等政府委托工作或转移职能。

(八)表彰奖励和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举荐科技人才,注重激发青少年科技兴趣,发现培养杰出青年科学家和创新团队。

(九)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海外科技人才来滇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十)开展科技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以及相关数字出版活动,提供科技知识服务。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申请业务主管

第五条 登记成立省级学会时,申请由省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成立的条件;

(二)其业务属于科技领域中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技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一定的代表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提交《发起人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捐资承诺书》;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已成立的省级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省级学会发起者向省科协提交申请,经省科协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学会章程,产生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成立学会党组织。会议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省科协审批。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及相关材料应于会后15天内报省科协审核。

第八条 已经成立的学会申请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为省科协的,应事先征求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并征得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党组批准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加入团体会员

第九条 省级学会成为省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并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本通则;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登记2年以上;

(三)学会负责人应在相关领域有重要影响,个人会员一般达到500名以上;

(四)经常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具有较强的服务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普及能力;

(五)有实体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年度收入不低于30万元;

(六)有健全的党组织,能正常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学会经理事会同意后,可向省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省科协党组批准后,接纳为省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省科协代表大会;

(二)获得省科协的有关资料;

(三)申报省科协发布的项目;

(四)参加省科协的活动;

(五)对省科协的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本通则及省科协有关规定;

(二)接受省科协领导,执行省科协的决议和决定;

(三)按要求向省科协报告工作,提供年检材料、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等;

(四)承担省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脱离与退出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脱离与省科协的业务主管关系,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党组批准后脱离,并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科协每年底对团体会员进行年度登记,对内部治理不规范、活力不足的省级学会,取消省科协团体会员资格。

第四节 备案与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向省科协备案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理事、监事信息;

(五)党组织信息;

(六)省科协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学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省科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省级学会应当及时将有重大变更的备案或公开信息向省科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

第五节 处 罚

第十八条 省级学会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活力不足等问题的,省科协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

第十九条 省级学会有下列情形的,将给予限期整改、警告、撤销团体会员资格等处罚:

(一)履职不力、组织涣散、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

(二)限期整改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经省科协党组批准,给予警告处分;

(三)给予警告处分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及本通则有关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经省科协党组批准,撤销团体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省科协将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或对其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省级学会受处罚期间,不得申请省科协资助或推荐项目。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一节 会 员

第二十二条 承认省级学会章程,符合省级学会会员条件,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省级学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在云南省内工作、学习或生活,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专业知识的科技工作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二)单位会员。与省级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在云南省内合法设立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台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级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参加学会的活动;

(四)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五)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

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学

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学会可直接发展会员,也可委托分支机构、

相应市级学会发展会员。

第三十条 省级学会可参照中国科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编码规则,对个人会员进行编码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

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

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

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省级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监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名称变更、终止事宜;

(七)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三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六条   省级学会依据学会章程规定,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等工作。涉及换届改选事项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学会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向省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省科协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换届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换届工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换届选举。会员(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作出决议,报省科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省级学会换届后,应在1个月内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省科协审核后,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研究决定学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选举、罢免或者聘任、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九)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负责会员的发展和除名;

(十二)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理事超过50人的学会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九条(一)(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应与学会工作需要相适

应,人数应为单数。会员人数2000 人以下的,理事会一般不超

过80 人;会员人数 5000 人以下的,理事会一般不超过 150 人(是否合适);会员规模大、覆盖学科多、服务领域广的省级学会,理事会组成人数可酌情增加。理事人数不得超过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相当比例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理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应为一线科技工作者;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相当比例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五)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调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须保持稳定,原则上不得增补或变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提前1个月向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提交书面申请并履行民主程序。届中调整事项,须按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调整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的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省级学会要设立监事会,一般由3-5名监事组成,最多不得超过7名。监事会是学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七条   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任期与理事会一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监事会成员每届

调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

秘书长、理事、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学会专职工作人员、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二)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人履职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五)监督学会资产管理、经费预算及财务运行管理情况;(六)履行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五节 学会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省级学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学风道德;

(二)在本学科和专业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遵纪守法,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八)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九)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省级学会应对负责人任职资格严格把关,负责人数量一般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确因工作需要的,可放宽至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人。

第五十一条 学会调整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按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按要求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五十三条 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也可由理事长(会

长)提名、理事会同意后聘任,并按要求到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五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聘任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代

表)大会;

(六)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批准;

(七)拟订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拟定年度财务预算、决

算报告,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五条省级学会负责人人选因特殊情况超过最高任

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省科协

同意后方可选举(聘任),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

任职。

第五十六条   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在省级学会兼任职务

(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期间不得领取所兼职学会的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是否保留)

第五十七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原则上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由理事会聘任的秘书长可不受届次限制。

第五十八条 理事长(会长)为省级学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在章程中写明。任职前,报请省科协同意,经理事会研究后,报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聘任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省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节 学会党组织

第五十九条 凡是有中共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省级学会,都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学会,可以本着就近就便原则,建立联合党组织,但参加联合党组织的学会不得超过五个。要确保实现学会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两个全覆盖。

第六十条 省级学会党组织应正常开展党的工作,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各项组织生活制度,推动学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把党的工作贯穿到学会工作的各个方面,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一条 省级学会党组织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会员、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学会党组织参与学会“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对学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七节 办事机构

第六十二条 办事机构是省级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或脱离支撑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省科协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支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支撑单位对其编制内的学会负责人进行调动,应先征求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

第八节 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

第六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省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是省级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省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六十七条   省级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省级学会的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云南”“全省”“省”“滇”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省级学会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省级学会承担。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

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冠以行政区划名

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省级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十条省级学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据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代

表)机构的人员组成,明确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条件并从严审查把关,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分支(代表)机构

的组织机构设置、负责人称谓应与学会作出区分。

领导干部兼任省级学会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七十二条 省级学会应将分支机构的财务纳入本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应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七十三条   省级学会不得将其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

他组织运营,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

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七十四条   未经省级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其分支(代表)

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七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及时将分支(代表)机构情况及调

整变化情况向省科协报备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省级学会须建立对所属分支(代表)机构的

监管考评机制,建立进退有序、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对

违法、违规开展活动的分支(代表)机构,视情节轻重,可采

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暂停其活动等

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分支(代表)机构可按学

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

第七十七条 省级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

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九节 会 费

第七十八条 省级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七十九条 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省级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1 个月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条 省级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省级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监事会监督和会员(代表)大会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第八十一条   省级学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节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八十二条 省级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三条 省级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八十四条 省级学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省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八十六条 省级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款项下达部门或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 学会注销登记、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一节 变 更

第八十八条省级学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由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理事会同意;变更住所、活动资金等事项,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上述变更事项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须经省科协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条 省级学会注销前,须在省科协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工作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省级学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一条 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通则是学会制定章程的重要依据,适用

于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和已经加入省科协成为团体会员

的省级学会。

九十三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省科协